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楊雅吟 - 校內公告 | 2019-05-20 | 點閱數: 166

說明:

一、依據臺南市政府 108 年 5 月 10 日府社身字第 1080561082 號函辦理。

 

二、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,視覺、聽覺、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、導聾犬、肢體輔助犬(以下簡稱合格犬)陪同或導盲犬、導聾犬、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,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、公共建築物、營業場所、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。同法第 100 條規定,違反第 60 條規定者,應令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緩,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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